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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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月2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佳里鎮省道19號公路118.8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留意後方車輛之行駛動態,而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四)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品性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係本件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係本件肇事之次因、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僅願意賠償被害人10餘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