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其夫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與乙○○離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共同召集以甲○○名義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互助會實際運作均由乙○○負責,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十日晚上八時在臺中縣○○鄉○○路○○○號開標,底標一千七百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某月開標日,冒用會員丁○○名義,以偽造丁○○署押及填寫三千八百元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佯稱由丁○○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當期會款(因已無從查明乙○○正確之冒標日期,無法詳細計算乙○○詐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丁○○等活會會員,嗣因會員於第二十三期開標後,發現仍有丁○○、江瑞潭及 林明峰 尚未標得會款,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用丁○○名義填寫標單記載丁○○署押及三千八百元標息,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向丁○○借標並標得會款,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丁○○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並未向伊及丁○○借標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向丁○○收取活會會款,衡情苟丁○○於八十七年間已借標予被告並標得會款,焉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仍依約繳納活會會款之理,顯見被告並未徵得丁○○同意借標,前開所辯容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簿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冒標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偽造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標單之丟棄而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間某開標日,冒用會員戊○○名義,以偽造戊○○署押及填寫標息之方式偽造標單,佯稱由戊○○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期交付當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等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戊○○於電話中授權伊代為投標,於第二十會時以標息四千二百元標得會款,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未交給戊○○,並無冒標情事等語。經查,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即第二十會開標前授權被告代標會款乙情,業據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並非未經授權而冒用戊○○名義標得會款無訛,縱被告確有於收受會員會款後未交付予戊○○,然民間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民法債編增訂合會相關規定前係屬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成立侵占罪,且與本案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關,被告既經戊○○授權填寫標單標得會款,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