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捌公克)、有海洛因殘餘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計約陸拾點陸公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因強制戒治成績被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前三日內,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巷十六之八號旁之農舍內,及其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中抽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迨於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農舍被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命一包(含袋重約五五‧八公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②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前揭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三‧七公克、一‧一公克)、有海洛因殘餘之塑膠袋一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前三日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查,右揭事實,有扣案之安非命三包(含袋重計約六○‧六公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八公克)、有海洛因殘餘之塑膠袋一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組可憑,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乙情,有該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無法戒除一再犯罪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三包、有海洛因殘餘之塑膠袋一個(海洛因殘餘與塑膠袋已無法剝離)、吸食器三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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