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有背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並以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其中㈠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依被害人 陳國興陳國琳 指稱:權狀早交予被告處理,所以就在文件上簽名,並未詳閱其內容等語,以及證人即代書 吳麗雲 證稱:是被告於九月二十日晚上來找我要補辦權狀等語,謂所有權人即被害人陳國興、陳國琳既已交權狀予被告,豈會通知被告權狀遺失要補辦權狀?復以被告明知被害人之所有權狀係伊寄放在宏太事務所並未遺失,除據證人 林文成 證述屬實外,並有林文成保管未遺失之土地權狀影本二紙、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被害人陳國興兄弟補發土權狀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而不採被告之辯解而認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㈡關於背信罪部分,係以被害人陳國興、陳國琳兄弟均堅決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且如被害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只需直接書立買賣契約書即可,又何必輾轉先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賣房地?況依委託書之記載,被害人陳國興、陳國琳兄弟委託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係欲償還所有債權人,並非僅僅清償被告之債權,否則即無法對其他活會會員交待。乃被告竟製作買賣契約書,企圖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自己名下,而以其債權抵銷價款,如此排除其他活會會員受償之機會,顯與其受託之任務相違背等情,資為論據。揆其證據之斟酌取拾,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關於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不為所採之理由,亦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提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即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尚有未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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