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零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民生路口處流動夜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玩賭由 劉信村 (已判決確定)擺設於該處之賭博性電動麻將台,其賭博方式為每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二十分,以分數押注,輸贏倍數不定,押中贏得分數,可依比例兌換現金,嗣於玩賭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僅在旁觀賭,並未參與玩賭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我站在 陳海湧 旁邊,但之前我有幫陳海湧共同把玩賭博電玩」「我是好奇才會帶陳海湧把玩麻將電玩」,「我是幫陳海湧把玩賭博電玩,才認識陳海湧」,又於偵查時供稱:「我玩麻將,是和陳海湧一起玩的」等語(偵查卷十八頁反面、四十七頁反面),另當日負責查緝之警員 黃啟洲 於原審證稱:「當天她(指乙○○)有在場把玩,她坐在陳海湧旁邊的機台獨自把玩,她自己玩自己的」(原審卷第廿八頁),則依被告與證人之上開供述,不論被告把玩機台係為自己賭博財物,或為同案被告陳海湧賭博財物,均無碍於被告確有從事賭博之行為,被告辯稱僅在旁觀賭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把玩之麻將台,係屬賭博性電動機具,為擺設該麻將台之同案被告 劉信林 所供明,劉信林並於警訊供承賭客之積分可兌換現金等語,是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至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賭博財物之犯行,而予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一時興起,參與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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