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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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原告甲○○
乙○○丙○○丁○○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庚○○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所有之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九五七-二、九五七-三號兩筆建地(現改編為新音段四○、四○-一、四二、四二-一號)於光復未久後,為地方政府強行舖設道路,並逕將地目改為「道」,命名為「忠孝街」(舊街)以供人車通行,迄今並未經徵收及補償等法定程序,因當時人民對法律之觀念及所有權之價值觀均極淡薄,認為以應公益使用,祗好暫予容忍故未深究,惟時至今日舊街難以適應交通流量,地方政府乃在舊街之平行部位,經徵收及補償之程序,另闢一寬廣之新「忠孝街」(新街),以取代舊街而供人車通行,並將舊街隨意棄置,亦不發還原所有人。嗣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申請書向新化鎮公所提出,並希速予解決。該所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服字第一八四二九號函知補送文件後辦理。經補送後,該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建字第○六○八二號函報被告請核發廢道證明。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府工都字第九六三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府工都字第一一七八一一六號函意旨示復,對鎮公所呈報之事項未置可否。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省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將被告之不作為處分撤銷,並另為處分,但被告迄未另作適當之處分措施,原告再以申請書向內政部地政司請示解決方法,經該司函轉營建署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府城都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囑依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工都字第五○○二九號函辦理,惟該第五○○二九號函係鎮公所召集相鄰土地所有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座談所為之結論而言,並非被告機關針對訴願決定書主文所作撤銷其原處分而另為適當處分之意思表示。因認被告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鎮○○段四○、四○之
一、四二、四二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均回復「建」地地目云云。(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以書面點交之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台南縣新化鎮公所提出申請,其意旨係請求該鎮公所將台南縣○○鎮○○段四○、四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道」地目予以廢除,並將對回復原有「建」地目,使原所有人不再續受公權力強制占用而解除損害,方能繼續使用各自之所有物等語,揆其性質,乃係請求地方機關為廢止巷道之行政處分。嗣原告認為新化鎮公所函請被告核發廢道證明時,被告對鎮公所呈報之事項及對其廢除現有巷道之陳情,均未置可否,應作為而不作為,乃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省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都字第一五四五五二號函含有否准之意思,已屬行政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第三人蘇詢堂等人之房屋對外通道是否的供作渠等對外道路使用,且未查得鄰人有登記地役權之情形,而逕否准原告所為廢道之申請,理由誠有未足,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請書、新化鎮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服字第一八四二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建字第○六○八二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九六三八五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一一七八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府都字第一五四五五二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巷道之行政處分,既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已失其效力,被告即應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而原告若認被告先前之行政處分,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後,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府工都字第五○○二九號函示之意旨,並非針對原告之訴求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迄今已逾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應可依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始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課以義務訴訟要件有違。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邱揚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