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六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起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時間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 鍾敏昌 證述明確,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及大麻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證。按諸吸食或施打毒品者個人體質之不同,其毒品代謝排出時間雖有所差異,惟成癮者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毒品之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名油漆師父,一向奉公守法,根本從無為裁定內所載之犯罪,更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亦未曾受到警訊、採集尿液或於檢察署或法院應訊,竟突然接獲原審之裁定,實無法理解,爰聲請調查確認抗告人並非警察機關查獲之人。
三、經查,抗告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補充狀所附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攝之照片五張以及由 鄭華合 律師見證之抗告人簽名、指紋之書面一紙,經本院核與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七號偵查卷宗內警察機關查獲被告之照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簽名之比對結果,確有顯著之差異。是抗告人是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當有詳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詳查審訊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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