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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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羅金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217頁),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114年2月21日起將被告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自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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