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筱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1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8日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
6月4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於95年9月25
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