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修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00年度執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蔡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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