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洪秀卿
被   告  高正翰
訴訟代理人  虞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麗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李麗華 (已歿)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經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其郵局
帳戶,嗣李麗華僅償還4萬元,即於109年2月16日因病過世
,尚欠原告4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李麗華之繼承
人,系爭債務自應由其繼承,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於
109年4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
提示兌現,且兩造嗣後LINE對話過程中,被告曾傳送總金額
46萬元之「債務承擔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原
告,但被告嗣後卻無故反悔不願履行,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最後1張本票到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款給李麗華,然並未提出借據,其主
張系爭債務存在尚有可疑,而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原
告,是因當時經驗不足,遭原告找人去其上班的地方搗亂,
其因為畏懼才同意簽發本票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各有明定。又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李麗華(已歿)為被告之母,被告為李麗華之繼承
人,及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為
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李麗華生前向其借系爭借款,其已將50萬元匯入李
麗華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暱稱「麗華(飯糰)」之
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存根聯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曾
於108年12月23日傳送匯款35萬元之存根聯照片給「麗華」
,並向其提及「麗華午安!我先借給你35萬元,因找不到我
女兒的印章沒辦法領50萬。」,對方則表示「下個月5號標
會就還給妳。」等語,原告另於同月28日傳送匯款15萬元之
單據給「麗華」,對方則表示感謝。又經本院當庭比對原告
所提紙本與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匯款存根
聯及對話紀錄供被告檢視確認,經被告表示「麗華(飯糰)
」即為李麗華生前之LINE帳號,且存根聯所示帳號為李麗華
之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則依
上開對話內容及匯款事實,堪認原告主張李麗華向其借款及
系爭債務存在之事,並非無據。
2、再者,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協議書,
顯示被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債務及系爭本票存在之事,雙方
意見分歧之處在於被告要求原告先歸還系爭本票,並主張部
分款項用會錢扣抵,但原告不願意,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
,則若被告認為系爭債務並不存在,何以會開立系爭本票,
並與原告為上開對話,自非無疑,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是為清
償系爭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信。
3、被告雖辯稱其是因遭受原告騷擾,出於恐懼才簽立系爭本票
並為上開對話云云,但觀諸兩造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上
開對話中向原告要求返還本票,並具體詳細說明其希望之協
議方式、地點及還款期程,未見有出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而被告又未能就此舉證,所辯自難遽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
未提出借據,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借款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55頁反面至第56頁),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
書面借據為必要,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4、李麗華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告為李麗華之繼承人,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內
,對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46萬元,及自110年1月6日(最晚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超過繼承李麗華遺產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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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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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200,000元│989251│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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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54││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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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61││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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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58││10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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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55││10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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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56││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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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60││10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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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63││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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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62││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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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0元│989259││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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