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漢生東路口時
,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同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柯俐安 駕駛之AFF-38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4,480元(工資5,286元、烤漆12,973元、零
件6,22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雙方
肇事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4,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
照片、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6,22
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286元、烤漆12,973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881元(
計算式:622元+5,286元+12,973元=18,88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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