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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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95號,逕予更正)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時,楊文寶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文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7號、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竹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同年月13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27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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