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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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博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晚間8時許(起訴意旨記載:「於106年2月5日晚間6時」,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7)日上午1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7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博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職業是預拌混凝土車駕駛,2個小孩(分別是7歲、4歲)現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374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6、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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