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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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間,至其友人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竟未經丙○○許可,而以使用借貸之意思,搬走丙○○所有之瓦斯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而持有之,並留下內容為:「 阿賢弟 您好:一、我已經找賢弟二三次是要邀您去新化南科那裡工作。二、瓦瓶不是要給我煮,我帶到新市煮,如果你不要我馬上送回來。愚兄明上」之紙條。嗣經丙○○返回上開居所,發現瓦斯桶不翼而飛,復發現上開紙條,遂向乙○○索還,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上開丙○○之瓦斯桶,向丙○○表示不願歸還,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書寫並留下內容為:「阿賢弟您好:一、我已經找賢弟二三次是要邀您去新化南科那裡工作。二、瓦瓶不是要給我煮,我帶到新市煮,如果你不要我馬上送回來。愚兄明上」之紙條一事,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丙○○因為竊盜案件,我陪他去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天調解不成立,而丙○○的房子被查封拍賣,我台南市○○區○○○街○○○巷○○○弄○○○號的租屋處還有三個空房間,想說提供一個房間給他住,我跟丙○○就一起回到他臺南市○○區○○街○巷○號的住處,我騎機車在前面,他跟在後面,結果我先到他的住處之後,等一陣子他都沒有回來,我就寫了那張紙條,結果我剛寫完紙條,丙○○就回來了,由他自己把瓦斯桶載去○○○區○○○街的租屋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許可,搬走告訴人之瓦斯桶一只,並留下內容為:「阿賢弟您好:一、我已經找賢弟二三次是要邀您去新化南科那裡工作。二、瓦瓶不是要給我煮,我帶到新市煮,如果你不要我馬上送回來。愚兄明上」之紙條一張,嗣經告訴人返家後發現瓦斯桶不見,而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七年十月你是否住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是;(問:當天你是幾點回家,回家後發現何事?)我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三點才回家,回家就看到乙○○寫的條子,我的瓦斯桶就不見了;(問:你是在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三點左右回到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才發現乙○○留給你的紙條,還有瓦斯桶被載走,所以乙○○是在何時載走你的瓦斯桶?)我在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點左右就離開家,一直到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三點左右才回家,所以乙○○應該是在這段期間來載走我的瓦斯桶;(問:你發現你的瓦斯桶被乙○○載走後,你在警察局說你在當天凌晨六點就打電話給乙○○,叫他把瓦斯桶還給你,有何意見?)我有打電話給乙○○,他當時還說我吵到他,他不願意把瓦斯桶還給我;(問:報警那天的下午二點時,乙○○本人是否有來找你?)有,他有來找我;(問:你是否又跟他要瓦斯桶?)有,我叫他還給我,但他沒有要還給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且有扣案被告所書寫留下之紙條一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則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止,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未經告訴人許可,搬走瓦斯桶一只,且於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返還之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紙條內容之意思,先辯稱:「那紙條是我寫的,他要搬過去安南區時,我去萬昌街幫他搬東西,我寫那個用意是要告訴他我要幫他搬瓦斯桶過去我租屋處,「瓦斯桶不是要給我煮」,是他說他不要了,他有意思要給我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丙○○就一起回到他臺南市○○區○○街○巷○號的住處,我騎機車在前面,他跟在後面,結果我先到他的住處之後,等一陣子他都沒有回來,我就寫了紙條說,「我先幫你把瓦斯桶載到我的住處那邊,你回來之後再自己把電視、衣服載過來」,結果我剛寫完紙條之後他就回來了,就由他自己把瓦斯桶載過去我的青砂一街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觀之被告所書寫之紙條內容,載明:「阿賢弟您好:一、我已經找賢弟二三次是要邀您去新化南科那裡工作」等語,依上開文意所示,被告本欲邀告訴人前往新化南科工作,因前後二、三次未會晤告訴人之情形下,而留下上開紙條甚明,此顯與被告前揭偵查中所稱伊前往幫告訴人搬家,而書寫上開紙條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與告訴人前往調解後,先行回到告訴人住處,因久候告訴人未回,而書寫上開紙條云云,均互核不符;再者,被告所書寫之紙條內容,另載明:「二、瓦瓶不是要給我煮,我帶到新市煮,如果你不要我馬上送回來。愚兄明上」等語,可徵,被告係將告訴人之瓦斯桶載往新市某處存放,亦與被告前揭辯稱伊欲提○○○區○○○街租屋處供告訴人居住云云,並不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九十七年十月四日我都有在工作,不可能去載瓦斯桶」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更是與前揭所辯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一事不符。是依前揭各情,被告所為告訴人自行將瓦斯桶搬到其青砂一街租屋處之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所書寫之紙條內容真意,顯不相符,自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回家就看到乙○○寫的條子,我的瓦斯桶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經與被告所留下紙條內容相互比對:「瓦瓶不是要給我煮,我帶到新市煮,如果你不要我馬上送回來」,可見被告當時留下該紙條之真意係向告訴人詢問可否將瓦斯桶載到新市使用,且表明若告訴人不同意供伊使用瓦斯桶,伊會馬上將瓦斯桶歸還告訴人,益見其所述瓦斯桶係告訴人不要,告訴人有意提供伊使用云云,亦屬虛妄。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該瓦斯桶之去處,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瓦斯桶在那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本院先後辯稱:「瓦斯桶還在我青砂一街住處」、「去年過年的時候我有回去台南市○○區○○○街住處,還有看到瓦斯桶,但現在還有無在那裡我不確定,時間那麼久了,會不會被屋主給丟了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十五頁背面、二三頁背面),惟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對其持有告訴人之瓦斯桶拒不返還,即構成侵占罪,至於瓦斯桶現在置放於何處,要與被告之本件侵占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本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載走告訴人之瓦斯桶使用並拒不歸還,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該瓦斯桶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