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客服」、「星耀依布」、「客服小編」及「 恩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上述為不同人或為未成年人)告知可透過名為「萬達娛樂城」之博奕網站進行賭博獲利,雖預見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恩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恩佐」,而容任「恩佐」以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111年2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限時動態上發布不實賺錢訊息與乙○○取得非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加好友後,向乙○○謊稱可以其所報之名牌至「GIA娛樂城」進行簽賭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仟元至甲○○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恩佐」、「星耀依布」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807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52322卷第49至63、65、75、85、95、107至111、113、115頁),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固分別係與「人力客服」、「星耀依布」、「客服小編」、「恩佐」聯繫,復依「恩佐」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恩佐」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然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見過「人力客服」、「星耀依布」、「客服小編」、「恩佐」,也沒有跟他們通話過,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以訊息方式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觀諸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人力客服」、「星耀依布」、「客服小編」、「恩佐」確為不同人,衡以詐騙集團為取得被告之信任,而由1人分飾不同角色之情亦非不得想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人力客服」、「星耀依布」、「客服小編」、「恩佐」為不同人,故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恩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將詐歁贓款轉
出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值非難;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麵包店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仟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