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王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願旭 被上訴人 張紅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萬4,44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內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駛進肇事路口。適伊夫 林明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明輝受有第3至第4節、第4至第5節、第5至第6節、第6至第7節脊椎挫傷、滑脫併嚴重神經損傷、創傷性散再性廣泛性少量硬膜下腔蜘蛛膜下腔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伊因林明輝遭不法侵害而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2,740元及殯葬費29萬1,75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自結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與林明輝膝下無子女,全賴林明輝扶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伊為54.5歲,依108年女性平均餘命84.2歲,尚可受林明輝扶養29.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372元計算,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654萬7,780元(18372×12×29.7=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且伊因林明輝遭不法侵害致死,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689萬2,270元(52740+29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9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主張伊有過失、支出醫療費用為5萬2,740元、殯葬費用為29萬1,750元、上訴人尚有29.7年之平均餘命、10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372元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等事實,均無意見。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超速情事,且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因其名下財產甚多,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得據以向伊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刪減。此外,林明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347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為鑑定,惟該鑑定僅依車輛行駛之主、幹道位置,就形式上路權優先順序判定肇事責任,並未考量其他因素。路權之優先與否雖得作為判定之參考因素,卻不應為唯一參考因素。依本件交通事故B車遭撞擊後被推移之位置與距離、A車之位置、雙方車輛毀損之程度及發生林明輝死亡之結果等情況綜合判斷,如非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極快,顯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撞擊及結果,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為被上訴人於幹道上行車速度過快。鑑定會未將超速列入鑑定之參考因素,原審亦未就此再送鑑定,遽認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林明輝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顯不合理。伊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蓋林明輝所駕駛之B車為自用小貨車,重量達2公噸以上,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則為自用小客車,若A車時速僅為48公里,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撞擊,如有疑問,伊聲請再送成功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又 伊公同 共有之土地,係伊繼承伊父所得之遺產,應繼分為8分之1(繼承人含伊母及6名兄弟姊妹),且伊雖繼承林明輝所遺土地,惟縱以每年收取百分之2之租金計算,可取得之租金亦不高,何況實際上並未出租他人,自難認伊得以藉此租金維持生活。至伊於108年間雖有40餘萬元所得,惟此所得並非甚高,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亦不能保證此後伊每年仍有40餘萬元所得。再者,伊母年邁臥床,罹有腎臟病、高血壓及貧血,須專人看護,伊胞妹為極度重度智能障礙者,其日常生活須家人照顧,伊母又已無法照顧,而全由伊照顧,伊須照顧伊母及伊妹,經濟上顯有困難。是以,伊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林明輝如尚生存,對伊負有扶養義務,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關於扶養費部分,伊同意以林明輝之餘命24.94年(即109年臺灣地區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此外,伊與林明輝膝下並無子女,互相依靠,伊因林明輝之死亡蒙受重大痛苦,且須承受喪偶之痛長達30年之久,伊請求賠償1,000萬元慰撫金,應屬相當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萬2,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伊超速,缺乏依據,而本件經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明輝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其結果亦同,故原審認伊與林明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尚屬允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依現存證據,恐亦已無法再為鑑定。其次,依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有相當之財產,且其因林明輝之死亡,領有相當數額之保險金,並繼承林明輝之遺產,非無法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於法不合。至上訴人之母及胞妹,則均非林明輝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其等之生活所生費用,自非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酌定700萬元已屬甚高,應不得再提高,否則即有失衡之虞。再者,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之傷害,經認定為7級殘障,已喪失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陷於困難,對此,伊既未向上訴人求償,又未主張抵銷,亦應納入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考量,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暨793萬2,015元本息以外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各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5時10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治
鄉台24線內線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而與林明輝駕駛之B車相撞肇事,致林明輝受有第3至第4節、第4至第5節、第5至第6節、第6至第7節脊椎挫傷、滑脫併嚴重神經損傷、創傷性散再性廣泛性少量硬膜下腔蜘蛛膜下腔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於109年5月20日20時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㈡刑案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為林明輝之配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5萬2,
740元及殯葬費29萬1,750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受林明輝扶養之權利,是否已發生?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駕駛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由西往東行駛
在內線車道,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而在肇事路口與林明輝所駕駛之B車相撞肇事,被上訴人及林明輝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明輝駕駛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雙向2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而該處之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則為雙向4線道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至61頁、第69至10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查明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交上訴字卷第151至177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屬實。其次,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林明輝駕駛B車自中山路駛進肇事路口,其車輛持續向前,未有明顯減速或停車跡象,且其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自畫面左側駛出時,猶繼續前行至台24線雙向分隔線之水平延伸處;而被上訴人駕駛A車駛入肇事路口,未見減速,其左前車頭旋即撞上B車右前側等情。再者,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如下:⑴林明輝駕駛B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停車或減速之情形;⑵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口,亦無減速之情形;⑶經比對A、B車於肇事路口撞擊前之情形,A車車速較B車為快;⑷B車經過之路口為閃紅燈,A車經過之路口為閃黃燈;⑸本件交通事故是A車撞擊B車之右側;⑹A車進入鏡頭看到車尾燈時,車尾燈亮有煞車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認本件林明輝駕駛B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會鑑定,暨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院前揭認定,有鑑定會及覆議會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87至89頁)。衡情,如林明輝駕駛B車能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於安全時通行,即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明輝過失程度固然較高;然被上訴人駕駛A車倘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進入肇事路口,或稍加注意而小心通過,均有極高機率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僅略低於林明輝。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林明輝為百分之60及被上訴人為百分之40,較為相當。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蓋
林明輝所駕駛之B車為自用小貨車,該車重量達2公噸以上,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則為自用小客車,若其時速僅為48公里,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撞擊云云。惟A、B二車行向之速線均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僅能確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車之車速高於B車,然尚無從認定A車已超出50公里之速限。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B車雖留有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刑案審理中將該記憶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修復及開啟記憶卡,經該法院與上訴人檢視修復之檔案,並未發現攝錄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而A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經員警播放結果,因老舊、損壞等因素,已無法開啟檔案播放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5至175頁),是本件亦無從經由A、B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還原A車當時之時速。上訴人雖聲請送成功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其欲鑑定之事項有二,其一為A車是否超速,另一則為被上訴人及林明輝之過失比例。惟本件既缺乏A、B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自無從就被上訴人是否超速乙節為鑑定,且上訴人已於刑案偵查中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附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是否超速之意見,送覆議會覆議,經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仍認林明輝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並認被上訴人僅有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無超速之過失,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超速之過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經鑑定會鑑定,其結果認林明輝為肇
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其結果亦同,故原審認伊與林明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尚屬允當云云。惟前揭鑑定會及覆議會意見書僅記載林明輝與被上訴人各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並未就雙方之過失比例為認定,而被上訴人駕駛A車倘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進入肇事路口,或稍加注意而小心通過,均有極高機率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雖屬肇事次因,然其過失程度亦非輕微。原審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即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輕微,尚非恰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受林明輝扶養之權利,是否已發生?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間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與林明輝婚後無子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與林明輝互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又上訴人與林明輝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及51年7月22日,林明輝死亡時,分別為54歲及57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45頁),而林明輝生前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林明輝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上訴人。惟查,上訴人自陳從事家管,無工作所得,其於108年有股利所得5萬1,204元、46元、31元、8萬4,011元及235元,租賃所得21萬6,000元,利息所得1萬9,643元及3萬1,788元,合計40萬2,958元;又上訴人名下有8筆不動產,其中有5筆為公同共有之房、地,另1筆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0.3460),其餘房、地各1筆(現值共246萬900元)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另上訴人名下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面額價值各12萬10元、1,610元、84萬110元及1,96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次,上訴人前開股利、利息所得之項目及金額,與林明輝108、109年度股利、利息所得之給付公司及金額均迥異,有林明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得,並非因繼承林明輝所遺股票及存款而來。是以,上訴人於林明輝死亡時,可單獨處分之不動產,其價值有246萬900元,且上訴人109年度之利息所得共5萬1,431元(19643元+31788=51431),則於林明輝死亡時,上訴人應有不低於100萬元之存款,另依每股股票面額10元計算,上訴人亦有價值96萬3,690元之股票,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知名上市公司,其等股票之市值均遠高於面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上訴人於林明輝死亡時,名下財產總額至少有442萬4,590元(0000000+0000000+963690=0000000)。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109年臺灣地區5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
4.94年,及10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372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於此24.94年間消費支出之金額共363萬1,583元【計算方式為:220464×16.00000000+(220464×0.94)×(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4[去整數得0.9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訴人之財產尚無不能賴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受林明輝扶養之權利,自尚未發生。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同共有之土地,係伊繼承伊父所得之遺
產,應繼分為8分之1(繼承人有伊母及兄弟姊妹),又伊繼承林明輝所遺土地,縱以每年收取百分之2之租金計算,可取得之租金亦不高,且實際上並未出租他人,尚難認伊得藉以此租金維持生活云云。惟扣除上訴人公同共有或共有之不動產,其可單獨處分之不動產價值已高達246萬900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不動產有何無法處分或使用收益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8年間雖有40餘萬元所得,然此所得並非甚高,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亦不能保證此後伊每年仍有40餘萬元所得云云。然而,縱不計入上訴人108年度之所得,依上訴人於林明輝死亡時之財產狀況,已足認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再主張:伊母年邁臥床,罹有腎臟病、高血壓及貧血,須專人看護,而伊胞妹為極度重度智能障礙者,其日常生活須家人照顧,伊母又已無法照顧,而全由伊照顧,伊須照顧伊母及伊妹,經濟上顯有困難云云,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患者病重通知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上訴人自陳其有兄弟姊妹6人,則縱使上訴人之母及妹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等之扶養義務人是否僅有上訴人1人,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是否對其母及妹負有扶養義務,均不影響林明輝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並不包括上訴人之母及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負擔對其母及妹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因負擔對其母及妹之扶養義務,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相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林明輝致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林明輝致死,上訴人支出醫療費5萬
2,740元及殯葬費29萬1,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5萬2,740元及殯葬費29萬1,750元,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上訴人於林明輝死亡時,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受林明輝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扶養費損害654萬7,78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林明輝為夫妻關係,膝下無子,互相扶持依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林明輝致死,上訴人承受喪夫之痛,在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學歷,從事家管,名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8筆,並有股票面額價值96萬3,690元,109年度所得合計40萬2,958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之不動產5筆,108年度所得合計26萬5,19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第10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7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⒌查上訴人已受領林明輝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林明輝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亦如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6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93萬7,796元【(52740+291750+0000000)×(1-6/00)-0000000=937796)。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89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3萬7,79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0萬3,347元本息,就其餘73萬4,449元本息部分(000000-000000=734449)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薛全晉本件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