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庚○○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9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號9樓甲○○
7樓之己○○原名「陳倈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亨公司」)邀被告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經被告等共同簽發本票1紙及約定書4紙,交與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公告基準利率加3.88碼計算。又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尚亨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付利息至94年7月8日,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7紙、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1紙、放款息收據影本1紙、利率公告資料影本4紙為證(本院卷第6至9、36至50頁),且核上開本票、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尚亨公司、戊○○、甲○○、己○○分別在發票人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亨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己○○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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