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上訴人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李子平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契約約定,實際出售系爭土地而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者應為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貴英,而非李子平,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子平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契約,而依上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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