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安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5、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負責人,甲○○為華盛公司工地主任,均實際負責華盛公司業務之經營,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交由荏原製作所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工地辦事處(下稱荏原製作所)承攬。荏原辦事處再將該工程之「垃圾傾卸區、貯存坑區土建工程」部分轉交由華盛公司承攬、將「垃圾吊車維修蓋及傾卸門真空百葉窗工程」部分轉交由旭椿輸送機有限公司(下稱旭椿公司)承攬。民國93年12月13日11時許,旭椿公司在基隆巿培德路「基隆巿環保局垃圾焚化爐」工地,在3號閘門上方傾卸層區地面裝設真空百葉窗完成,其周圍原應設置護欄並用螺栓安裝固定於地面上,惟因其中一個真空百葉窗之護欄油漆塗料不足,無法將護欄及真空百葉窗邊框塗漆,是以先將未上漆之護欄放置在真空百葉窗旁之地面,預備隔(14)日再進行油漆及固定護欄於地面。旭椿公司之工地主任 何祖聖 (業經原審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於95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而致確定)明知該百葉窗下為6公尺深之滑槽,滑槽滑落後即為
19.5公尺深之貯坑區地面,能注意竟未注意應設立警告標誌或標語提醒,僅以未固定之木板覆蓋在真空百葉窗上,即收工離開,未料在不詳時間,該木板即遭不明人士由真空百葉窗上搬開,另放靠在牆上。93年12月14日8時15分許,華盛公司聘請之清潔工 顏瑞利 至傾卸層區真空百葉窗開口附近地面從事打掃及地面粉刷之前置作業時,甲○○、丙○○能注意卻未注意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顏瑞利佩掛安全帶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釣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亦未使顏瑞利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使顏瑞利在傾卸層內側向樓梯方向走動行經3號閘門上方的傾卸層地面清掃時,因踏經地面上之真空百葉窗,該真空百葉窗無法承受顏瑞利體重而墜落至傾卸層下方深度6公尺之滑槽上,再滑落至深度19.5公尺之儲坑區地面,使顏瑞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該二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於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 吳朝榮李端平 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顏瑞利之子乙○○於警、偵訊之指述。⑵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4幀。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2月18日勞北檢營字第0945001695號函附之顏瑞利從事地面清潔作業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認定之結論資為論罪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雖不否認有發生華盛公司僱用之勞工顏瑞利自真空百葉窗開口部分墜落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8點有開工具箱會議,有作危害告知,伊當天早上8時15分有到現場,知道開口已換成百葉窗,但不知道強度,旁邊沒有任何護欄,上面也沒有蓋木板,而此係旭椿公司沒有作好護欄或警告標誌,伊以為現場是安全的,致顏瑞利直接踏上去要清潔,殊不知百葉窗無法載重,才會發生此事。另被告丙○○辯稱:顏瑞利踩穿百葉窗致死,是承作百葉窗的旭椿公司未作好警告標誌,亦未告知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該百葉窗不能承載人的重量,才讓伊公司的清潔工作人員不慎踩空死亡;且伊全國有十幾工地,有工地經理、工地主任、勞安人員等人來負責,被害人之死亡,實難歸責伊之刑責云云。
四、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顏瑞利係華盛公司受僱之清潔工,並於上開時、地之傾卸層內側向樓梯方向走動行經3號閘門上方的傾卸層上方地面清掃時,因踏經上方地面上之真空百葉窗,該真空百葉窗無法承受顏瑞利體重而墜落至傾卸層下方深度6公尺之滑槽上,再滑落至深度19.5公尺之儲坑區地面,致顏瑞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胸內出血、肋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相驗卷所附被害人顏瑞利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洵無疑義。
㈡、本件系爭重點有三:①案發地點是否為被告應負責,被告二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其是否疏失。②、被告若有疏失,則其疏失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③丙○○部分是否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形。該系爭重點亦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1、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將「基隆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交由荏原製作所承攬。荏原製作所再將該工程之「垃圾傾卸區、貯存坑區土建工程」部分轉交由華盛公司承攬、將「垃圾吊車維修蓋及傾卸門真空百葉窗工程」部分轉交由旭椿公司承攬,而被害人顏瑞利則係受僱於華盛公司之勞工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已定讞之同案被告何祖聖、 呂明山 供述一致,並有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與荏原製作所、華盛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即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意旨,並參酌偵查卷附(詳見相驗卷宗第31頁以下)之被害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以觀,本件事業單位為行政院環保署,將工程交由荏原製作所(一級承攬人)承包,荏原製作所再同時將不同工程項目分由旭椿公司(垃圾吊車維修蓋及傾卸門真空百葉窗工程)及華盛公司(垃圾傾卸區、貯存坑區土建工程)承攬,是旭椿公司與華盛公司同為再承攬人(二級承攬人),旭椿公司與華盛公司各自承包部分工程,於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被害人顏瑞利又係華盛公司僱用之勞工,依前述規定意旨,華盛公司負責人丙○○及工地主任甲○○,固均應負起勞工安全之責;惟查荏原製作所就其承攬上揭焚化爐續建統包工程,並依其性質,分別分包於土木、模板、鋼構、儀電、機械等相關承攬廠商約十家,且從93年12月14日事故發生當日之荏原製作所統包工程監工日報表中所顯示,現場施工人員合計多達517人(即各分包商出工人員17+191+154+155)(詳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此等下包承攬廠商分屬荏原製作以下之平行單位,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項意旨,荏原製作所就上揭統包工程負有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復從原審卷附之荏原製作所亦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管理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建立每日施工前會議機制,協調監督各分包廠商就其施工區域負責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此有協議書、工具箱會議記錄、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工安協調會紀錄、協力商施工進度報告、監工日報表、施工人員名冊、安全衛生工作承諾書等影本附卷(詳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81頁)以觀,分屬荏原製作所以下平行單位之下包承攬廠商,包括承攬「垃圾傾卸區、貯存坑區土建工程」之華盛公司、及承攬「垃圾吊車維修蓋及傾卸門真空百葉窗工程」之旭椿公司,均應就其承包工程之施工區域負責執行及維護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及施工進度報告、有無施工危害因素告知等情,均負有向荏原製作所報告之義務,俾由荏原製作所統一指揮、協調、聯繫並通令各承攬廠商相互協力,並藉以完成上揭焚化爐續建統包工程。準此,華盛公司與旭椿公司均係荏原製作所分包在本件案發地點工程之協力廠商,而本件案發係因被害人顏瑞利踏經垃圾傾卸區所開挖之深度約為25.5公尺(滑槽6公尺深加傾卸層深19.5公尺)開口,(該開口有300公分,寬70公分)上所設置之真空百葉窗,該真空百葉窗無法承受顏瑞利體重而墜落至傾卸層下方而致死亡。則致被害人顏瑞利死亡之關鍵,乃在該開口及所設置之真空百葉窗;本件被害人固係華盛公司僱用之勞工,惟該開口或所設置之真空百葉窗於案發時到底何人應負勞工安全及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之義務?又該開口及真空百葉窗之安全防護設置,何者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㈢、再案發現場即真空百葉窗之週圍並無任何警示標誌及安全護欄、覆蓋安全網,為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1頁)。茲應審酌乃何人負有設置安全及警示措施之義務。
1、質諸已定讞之同案被告何祖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旭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公司係負責安裝該真空百葉窗工程,當天百葉窗已裝好,旁邊尚未裝安全護欄,該處原先有放置木板,後來不知道被誰拿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原審時陳稱:伊承認沒有設置警示標誌及安全設施,原先施工完,有將百葉窗之開孔以木板蓋上去,為何甲○○事發當天去看時,說沒有木板舖蓋上去,而放置在旁邊,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是跟荏原公司承包,於案發前三、五天前去施作百葉窗工程,當時是用木板覆蓋上去,而木板覆蓋上去可以承受一個人的重量,而我們施工過程是將木板移開,於百葉窗裝妥後再將木板移回去,當時案發地點的樓層,有二個百葉窗,其中一個已經完全施作完畢,包括百葉窗與欄杆都安裝好,造成事故的百葉窗及欄杆還沒有做好,所以只在開口處舖上木板,案發現場之木板,係被人拿掉而放在開口處旁邊,百葉窗施工完畢後,現場沒有任何安全索、安全網或可供掛勾的地方。」。由其證詞得知案發地點之開口處原先有舖上木板,惟因其公司設置真空百葉窗,而挪開木板,伊公司負責安裝真空百葉窗上去,而事故地點之真空百葉窗及欄杆尚未安裝妥當;至於其所證:真空百葉窗上有舖上木板云云,與證人即和被害人一起前往該處工作之工人吳朝榮所證:我當時在被害人的對面走過去,被害人朝我的方向走過來,踩到平舖在地面上的一片一片鐵(即真空百葉窗),人就掉下去,時間不到2秒鐘,該鐵板就像地面上之水溝蓋一樣,外觀上看不出該鐵板可以承受人之重量,鐵板旁邊或附近並沒有木板之類的東西,鐵板附近亦無危險或警告標誌,什麼都空空的,沒有什麼設施等語。則何祖聖所證,其工人有在設置之真空百葉窗開口處舖上木板云云,應非真實。
2、再證人即華盛公司之工地安全工程師 鍾瑀樘 亦證稱:百葉窗開口在華盛公司完成土木工程後,開口週圍有植筋,約用5分的鋼筋,橫向用3至4分的鋼筋,再圍上警示帶,開口部分還舖上木板,木板用鋼釘固定,還在土木板上嘖漆寫字,提醒注意,後來就將該處交由旭椿公司施工。他們做了很久,之後才換華盛公司進去舖地坪(見原審卷第274、276頁)。
至於證人何祖聖於原審所證,否認其接手施作真空百葉窗時,週圍華盛公司有植筋,僅有在開口處有木板而已等語,雖與鍾瑀樘所證不符。惟縱使當時華盛公司施作完開口處,未在週圍植筋,僅覆蓋木板,惟迄至旭椿公司至現場施作真空百葉窗時,該開口處之安全設施應由華盛公司負責,固屬常理,然當時既無事故發生,即難認華盛公司應負本件被害人由真空百葉窗踩上跌下致死之置責。復參酌該華感旭椿在現場做完真空百葉窗,華盛公司依合約應在現場做清掃及粉刷,再案發後現場之紅色欄杆,係案發後旭椿去做的,為被告所供明。綜依上情,案發地點之開口處既已安裝真空百葉窗,此時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人即應係設置真空百葉窗之旭椿公司,並非華盛公司。是華盛公司並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從而被告二人即難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進而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3、是依上開所述,該承攬「垃圾吊車維修蓋及傾卸門真空百葉窗工程」之旭椿公司,應就所承攬之案發地點施工及其安全維護之有無疏失負其責任。身為華盛公司之工地經理 林和殿 在案發地點之真空百葉窗之施作,並無義務之違反自明。
㈣、又查證人吳朝榮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案發當天與顏瑞利一起工作,他負責打掃,他打掃完,我才能做地板,我們係早上8點10分進入工地現場,到現場前有召開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的內容是要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施,當天我與顏瑞利均有確實佩戴防護具等安全設施。」、「該處看起來是平地,看起來很安全,沒有地方可以懸掛安全帶,而我們身上的安全索是在高空作業時用的,該處是平地,所以沒有掛安全索的地方,只是身上掛著安全索而已,由於該處是平地,不用掛安全索,如果掛了也就無法在該場地移動。」(見原審卷267頁至第271頁),證人 柯井 亦是華盛公司之清潔工證稱:華盛公司每天都會發給渠等安全帽、安全帶等語。另佐以華盛公司之工地安全工程師鍾瑀樘亦證稱:當天有召開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內容有告知防止墜落、個人安全帶佩戴注意事項,且施工前有自動檢查等情(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復有該華感公司之工具箱會議紀錄及華感公司於案發日(即93年12月14日)之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5頁)。雖然施工危險因素告知單上並無顏瑞利之簽名,然由上開證人吳朝榮及柯井之證述,足見華盛公司就勞工安全之教育訓練亦每日均有叮嚀,足證身為華盛公司工地主任之被告甲○○,已善盡告知防止墜落及確實維護工作安全,是縱被害人 顯瑞利 因踏經地面上之真空百葉窗,該真空百葉窗無法承受顏瑞利體重而墜落死亡,乃因旭椿公司就其承攬百葉窗工程而未善盡作好安全防護而起,因此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與被告甲○○之行為間,已失其聯絡,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難令被告甲○○就被害人顏瑞利之死亡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之辯,洵屬有據。
㈤、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下,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形,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罰責任。是此,若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並經授權下屬為現場管理及監督,揆其情形就其勞動場所之安全及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自難遽行論以過失之責,此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固為華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既已授權工地主任即被告甲○○為系爭工程之安全及管理,與現場之監督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揆諸上揭之說明,於客觀上自難苛責被告丙○○有參與現場指揮、監督作業之可能,益以上開真空百葉窗工程係旭椿公司承攬,且真空百葉窗工程之安全防護措施,係由旭椿公司所維護,是就本件被害人顏瑞利之死亡,既認與被告甲○○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業如前述,依舉重明輕法理,自難期待被告丙○○應負何過失責任。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之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有罪確信之真實程度,而僅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科,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二人據此上訴之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伸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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