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2日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海邊土地公廟旁,持該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剪斷 曾隆文 管理、上開土地公廟所有、架設在該廟旁電桿上之電線2公尺,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適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發現,當場逮捕未及逃逸之乙○○,並扣得鐵鉗1支及電線2公尺。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4日8時許,在新竹市○○街○○號誠品書店旁停車場,持該男子所有之鑰匙1把,啟動 陳志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嗣乙○○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適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對其攔停並詢問機車來源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及機車1輛。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曾隆文、證人甲○○即被害人陳志帆之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鐵鉗1支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以及竊盜機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與被告乙○○所持用經扣案之鐵鉗壹支,為金屬材質,長約21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則該活動扳手
1支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係「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該成年男子所提供扣案鐵鉗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被告復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竊取機車出售牟利,而由被告持該男子所交付之鑰匙行竊機車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顯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以及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質非難,兼衡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已減低,且被告自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誡。
(四)沒收:扣案之鐵鉗、鑰匙各1支,應為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交予被告乙○○而共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3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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