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聲請人 卓建宏 相對人 卓玉連
1 卓玉鳳
卓鈺清 卓美 君 卓美秀 卓梅慧 卓美如 卓筠娣 劉茂林 劉紫娟 劉字斌 劉紫雲 劉字禎 上列聲請人與 卓椿秋 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卓玉連、卓玉鳳、卓鈺清、 卓美君 、卓美秀、卓梅慧、卓美如、卓筠娣、劉茂林、劉紫娟、劉字斌、劉紫雲、劉字禎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卓榮華 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5年7月6日過世。卓榮華於95年6月底入住省立豐原醫院加護病房,並於同年7月初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此刻卓榮華均呈現彌留狀態,不幸於同年7月6日返家辭世。被告卓樁秋竟於95年7月3日、4日盜取卓榮華之存摺、印鑑,持以同卓蘭鎮農會信用部,盜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又此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卓椿秋應返還被繼承人卓榮華遺產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卓玉鳳、卓鈺清經表明不願列入追加原告。相對人卓玉連、卓美君、卓美秀、卓梅慧、卓美如、卓筠娣、劉茂林、劉紫娟、劉字斌、劉紫雲、劉字禎均未到庭。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