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蔡以宗 訴訟代理人 蔡喜悅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複代理人 魏明彥 被告 蔡萌甫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康淑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李 蔡秀英 被告 蔡永鴻 被告 蔡宗宏 被告 方瓊梨 被告 蔡豐吉 被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前列方瓊梨、蔡豐吉、蔡文傑共同兼訴訟代理 蔡長達 人被告蔡長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合併分割」之記載,均更正為「分割」。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關於「附表3」及附圖之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3」及附圖。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本裁定之附表3:共有人姓名、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編號│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備註│├──┼─────┼─────────────────┼───────┤│1│蔡以宗│如本裁定附圖所示D1面積338.88平方│單獨所有││││公尺及D2面積80.1平方公尺(以上面│(原判決記載「││││積共計418.9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即為本裁定附圖│││││之D1、D2)││││││├──┼─────┼─────────────────┼───────┤│2│蔡萌甫│如本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12│單獨所有││││平方公尺│(原判決記載「│││││如附圖所示B」│││││即為本裁定附圖│││││之A││││││├──┼─────┼─────────────────┼───────┤│3│蔡永鴻│如本裁定附圖所示B1面積153.35平方│公同共有│││蔡宗宏│公尺部分,面積B2面積3.77平方公尺│(原判決記載│││方瓊梨│(以上面積共計157.1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蔡豐吉││」即為本裁定附│││蔡文傑││圖之B1、B2│││蔡長達│││││(被繼承人│││││ 蔡滄甫 )││││││││├──┼─────┼─────────────────┼───────┤│4│ 李蔡秀英 │如本裁定附圖C1面積75.9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C2面積28.77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原判決記載││││共計104.7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即為本裁定附│││││圖之C1、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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