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乙○○
樓之6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 戴東州 等人裝配電纜線之工作,係一樓樓梯間電信總電箱至外側道路電信手孔間,該電纜線管路似非由一樓地面下至地下二樓,再上昇至一樓地面,則本件地下二樓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規定之『工作場所』?此與判斷上訴人等被訴罪名能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依職權送請專門機構鑑定,遽謂該地下二樓仍為『工作場所』,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審於更審時,僅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為鑑定,未依職權另送請其他專門機構鑑定,即依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戴東州墜落死亡災害現場,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所稱之工作場所」,顯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件被害人戴東州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台中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與上訴人等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其墜落死亡之地點(載車用升降梯機坑)即非前揭法條所稱之工作場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對於戴東州負有雇主對員工,於工作場所應設置防護措施之責任,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即水電工) 蔡秋金 已證稱:「電信總電箱是我做的,沒有經過地下室,……電信總電箱原做在一樓電梯旁的隔牆上,後來變更到該處的天花板」。足見電纜線之管路,沒有經過地下二樓,戴東州無須至地下二樓檢視,該地下二樓即不屬工作場所,原審未予審酌,其判決違背法令。㈣、案發時工地建物主體之結構已經完成(按細部工程尚在施工),實係處於停工狀態。工地之地下二樓,雖有與地下二樓地板落差二公尺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但因處於停工狀態,該「機坑」縱未設置警告標誌,亦無法預測會發生危險。上訴人等既無法預測危險之發生,即無過失責任。原判決僅憑證人 江來旺 等人(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證述「兩個門都打開」,即逕認上訴人等對於工地未為任何管制,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甲○○分別為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工地負責人,在台中市○區○○○段四五之八等地號土地,負責營建地下二層、地上六層之建物,其主體結構雖已完成,但細部工程尚在施工,該地下二樓之「載車用升降梯」尚留有與地下二樓地板落差二公尺之「機坑」,極易發生墜落之危險。上訴人等竟未設置適當之圍欄及警告標示等防護措施,以防止人員之墜落,致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戴東州依申請前來施工時,於黑暗中墜落「機坑」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無過失責任,亦已敘明:上訴人等負責營建之建物,其主體結構雖已完成,但細部工程尚在施工,中華電信公司係依據業主之申請,派遣戴東州等人前往該工地裝配電信電纜線,而設置在一樓之「電信總電箱」(按於水電工程施作時被變更位置),戴東州等人於佈放電纜線時無法與外側之「電信手孔」銜接,戴東州身為帶班乃指示其餘電信員工以灌水方式檢視管線,仍無法相通,戴東州乃未攜帶手電筒(僅持打火機)即單獨至地下二樓察看,因而於黑暗中不慎墜落二公尺深之「載車用升降梯機坑」死亡。上訴人等與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間,其責任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決之;然對於其餘無勞動契約關係之人(含一般人及他人之勞工)就前揭二公尺深之「機坑」,仍應負防止墜落之義務,亦即「危險場所之監管人對於可預見之人發生墜落危及身體、生命、安全之場所,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惟上訴人等並未在該「機坑」週圍為適當之阻隔,亦無適當強度之圍欄、覆蓋及警告標示,致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戴東州於檢視管線之通路時,不慎於黑暗中墜落「機坑」死亡,上訴人等即有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與戴東州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辯稱渠等與戴東州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地下二樓非戴東州之工作場所,伊等無法預測會發生危險,無過失責任云云,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審於更審時,已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本件「地下二樓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二四條規定之『工作場所』?」且於調查前詢問:「兩造對送何單位鑑定有何意見」?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雖答稱:「再陳報相關機關給庭上斟酌」,但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為陳報。原審乃於勘驗現場時,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為鑑定,上訴人等及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嗣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復函之鑑定結果,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等猶答:「沒有意見」(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勞動檢查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動檢查機構,依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負責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原審法院已命法定之勞動檢查機構為鑑定,上訴意旨僅抽象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另送請其他專門機構為鑑定,但究竟應送何機關鑑定,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況原審經審理結果,係依刑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等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命上訴人等負雇主對勞工之責任。則戴東州墜落之地點,對於戴東州而言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所指之「工作場所」,即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恣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雇主,對於戴東州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負其責任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