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39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以97年訴字第597號判
決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返還相
對人,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上開購屋款
新台幣42萬元;豈料聲請人竟於98年7月29日接獲本院執行
命令,定於98年9月9日於標的現場執,爰依民事訴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
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回復原狀」係指
遲誤不變期間(例:上訴期間)時得於原因消滅後聲請回復
而言,非指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聲
請人之聲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回復原狀之要件
,從而,其聲請即乏所據,爰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