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曹玉君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1,896,104元。現主要以幫忙洗碗等打零工過日,工作地點依老闆指示不固定,每月現金薪資收入約16,000元,另按月領取低收入戶2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補助共2,695元,合計聲請前兩年收入為450,68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已無殘值之老舊機車,及臺東知本郵局存款36元。以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為274,752元,與配偶 汪哲至 (聲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程序,業經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曹閔淨 、汪聖捷,支出扶養費274,752元(11,4482224=274,752),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共549,504元。上開收入與支出相抵後,實無餘力清償債務,按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因債權人拒絕調解,經本院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6年司消債調19號卷)。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5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否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
⒈按前揭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
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解時,自陳積欠債
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債務74,000元、良京實業公司144,000元、新光行銷公司37,665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32,996元、臺灣土地銀行739,000元、臺北富邦銀行24,014元、國泰世華銀行108,021元、玉山銀行48,581元、凱基銀行64,000元、台新銀行365,000元、大眾銀行10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53,827元,合計1,896,104元。依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個債權人後,陳報債權金額如下:台新銀行1,543,769元、臺北富邦銀行87,394元、中國信託銀行633,894元、大眾銀行316,197元、國泰世華銀行119,784元、凱基銀行186,352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195,820元、萬榮行銷233,544元、臺灣土地銀行2,737,751元、新光行銷公司86,783元、玉山銀行120,283元、良京實業公司432,268元,以上共計6,693,839元,與聲請人先前之陳報雖非一致,惟因基準日不同及利息之計算,致債務餘額尚有誤差,爰以債權人之陳報為準(見本院卷第49至67、69至90、92至110、164至172頁)。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合計為6,693,839
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除已無殘值之機車一輛及郵局存款帳戶結餘
36元外,別無任何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知本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0、111、113至119頁)。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且名下財產不
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東知本郵局存摺明細、收入說明書、國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證明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至14、113至119、136至141頁),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汪哲至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合計22,896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難以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且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