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沈美玲 被上訴人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脖子上之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僅係以右手伸向被上訴人右手持用之手機,並抓住該手機,與被上訴人持續發生拉扯約3秒,過程短暫且僅係抓住手機,何以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雙上肢鈍挫傷害。況被上訴人亦有拉扯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係上訴人造成,非無可疑,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上訴人所為,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依卷內證據判斷事實真偽,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又原審未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上訴人閃避並伸手阻擋所導致,並未審酌一切情狀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脖子上之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兩造衝突過程短暫,且上訴人僅係抓住手機,何以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雙上肢鈍挫傷害,另原審未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上訴人,上訴人閃避並伸手阻擋所導致,原審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依卷內證據判斷事實真偽云云,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事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雖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惟查,原審就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脖子上之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業經斟酌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若無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而觀之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僅係依據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任為推論以指摘原判決,難謂原審法院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張玉萱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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