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梅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其於本案係酒醉騎乘機車並已發生擦撞路旁電線桿造成其自身受有腦出血、高血壓及左眼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之具體危害性、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分別於96年4月17日、96年10月1日,分別判處拘役40日(經減刑為拘役20日)、55日在案,仍不知悔改(有前科表1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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