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揚公司)負責人,負責計劃主持建揚公司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承包○○○鄉○○○道路第四期拓寬工程」事宜,該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93年底起至95年2月13日止,被告並僱用工人在該工地處挖掘土方、回填土石級配及鋪設瀝青混凝土,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所僱請之不詳工人於94年12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該工地位於○○鄉○○路○○○○號前處剷挖柏油路面,以翻修整平路基,致該路段產生崎嶇路面及坑洞,被告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需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及應注意於施工路段前後各30
0公尺、100公尺、50公尺處設置施工警告標誌,以導引車流避開施工路段或減速慢行,及應注意於施工地點適當處所豎立告示牌,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施工時段設置夜間警示燈,及分別於妥適距離、處所設置交通警告椎、告示牌,以採取提供防護設備,避免往來人車掉落路面坑洞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乙○○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夜間欠缺照明及上開防護設施,不及閃避,瞬間翻倒至路面坑洞內,使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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