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戊○○
子○○乙○○庚○○丙○○即 徐寶溪 、丁○○即徐寶溪、辛○○即徐寶溪、相對人卯○○即 徐雲煥 之
辰○○即徐雲煥之寅○○即徐雲煥之癸○○即徐雲煥之丑○○即徐雲煥之壬○○即徐雲煥之甲○○即徐雲煥之己○○即徐雲煥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全十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3,28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徐寶溪業於民國90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富子 、丙○○、丁○○、辛○○,又黃富子於9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辛○○。
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徐雲煥業於9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辰○○、寅○○、癸○○、丑○○、壬○○、甲○○、己○○。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
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0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00號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影本、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字第6號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10
3號、86年度執全字第80號、86年度存字第145號、95年度全聲字第7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