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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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9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3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6年5月31日之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法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所載之內容、期間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查本院96年度催字630號民事裁定乃命聲請人應於民國96年6月
5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卻提早於96年5月31日即於聯合報刊登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等情,有公示催告及報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甚且聲請人亦未依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聲請人再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即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表: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94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96年6月2日│30,000元│AS一一八二八四│││1│││││一││├─┼─────────┼─────────┼───────────┼────────┼────────┼──┤│00│甲○○│台灣企銀北桃園分行│96年6月5日│30,000元│AS一一八二八四│││2│││││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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