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95年12月28日95桃警分交裁字第04029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業於96年1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住所,且由異議人收受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算至96年2月
7日止,然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1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可憑,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