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九九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十二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三榮駕訓班前,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一百多公尺外已發現乙○○走路不穩,反覆於車道內外搖晃步行,應謹慎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適行駛至行人乙○○前,乙○○再步行進入車道內,前述車輛撞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