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590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7年3月14日板院輔96年執菊字第60520號函、本院97年8月25日板院輔民到97年度聲字第2180號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以97年8月25日板院輔民道97年度聲字第2180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且於97年4月2日即已遷入該址,惟前開催告函於97年9月25日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臺北縣蘆洲市○○○道○○○號7樓」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卷第22頁),是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住所地之地址為催告,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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