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準強盜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騎乘其竊自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口時,與騎乘不詳車牌機車行經該處之不詳姓名女子發生擦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戊○○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見被告乙○○神色有異,乃要求其出示證件,乙○○唯恐上開竊盜犯行敗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警員核對其身份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將戊○○警員停放在旁且尚在發動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搶走,欲逃離現場,戊○○見狀即以手拉住機車後端,並命令乙○○立刻停車,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戊○○在後端拉住機車,仍當場實施強暴,加速逃逸,致戊○○遭該機車拖行十餘公尺,受有銳器割傷、右手掌心割裂傷二‧五公分×0‧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逃離現場後,即將上開警用巡邏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並將該機車鑰匙丟棄在高雄市○○區○○○○街三四之一號前。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乙○○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意思,必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無據為所有之意,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廿年上字一二二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準強盜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目擊證人甲○○之證述,並有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天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上開警用巡邏機車及機車鎖匙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恐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為警查獲,而趁警員戊○○核對其身分資料時,騎乘上開警用巡邏機車逃離現場,且於員警戊○○拉住該警用機車後端時,仍未立即停車,而將戊○○拖行十餘公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見警察把健保卡還給伊時,還以無線電話通報,伊以為警察要叫分局的人來,才想要騎機車逃走,但因警察坐在該機車上,無法騎走,伊才騎乘警用機車逃跑,騎了幾條街後,就將警用機車及鎖匙丟在路旁,後來伊打電話回家將警用機車的棄置地點告訴伊妹妹,再由伊妹妹的男友轉告派出所去把車找回來,伊只是想用警用機車逃離現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與不詳姓名女子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正興路口發生車禍,員警戊○○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因見警員戊○○以無線電話通報分局,恐其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犯行為警查獲,方騎乘上開警用機車逃逸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上開輕型機車之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在警卷可佐,復以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出一千元賠償那名女騎士,該女子同意後就騎機車離去,因被告神色緊張,一直想要把那台輕型機車騎走,伊就站在該機車旁,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後來被告將健保卡交給伊核對完後,伊原本要讓被告離開,但被告卻趁伊不注意時,將未熄火的警用機車騎走,伊立刻追上去拉住機車後端,並喝令被告停車,但被告卻加速逃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六、七七頁);及目擊證人甲○○具結證稱:伊看到警察幫被告及一名女子協調車禍事宜,後來那名女子離開之後,警察站在被告旁邊講電話,被告突然就把警用機車騎車,警察見狀立刻抓住警用機車後端,並叫被告停車,但被告並未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警員以電話通報,恐警員發現其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為了逃離現場,方將未熄火之警用機車騎走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強行騎走警用機車,其認知目的應在使用該機車逃離現場,避免遭警查獲騎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犯行,對於上開警用機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可疑。
(二)又被告騎乘上開警用機車駛離車禍現場後,旋將該機車及鎖匙分別棄置在同區(○○○區○○○街與哈爾濱街旁,並用公用電話以電話告知其妹轉知派出所棄置地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尋獲上開警用機車員警 盧志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伊與派出所主管去被告家裡找被告時,被告母親說他不在家,伊告知詳情並請他母親策動被告出來投案,但他母親說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也沒有他的電話,迨伊回到派出所一、二個小時後,被告的母親才打電話到派出說被告有打電話回家說機車放在哪裡,伊就按照被告所說的地點去找到車子及鎖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及警員戊○○證稱:上開警用機車棄置地點距離車禍現場(以時速三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而言)僅約十至十五分鐘車程之距離(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被告強行騎走上開警用機車並非據為己有,而係作為逃離現場之工具。蓋倘被告對於上開警用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將到手之警用機車棄置於距離車禍現場不遠之路旁即逕自離開?況依被告於棄置前開警用機車後,復以電話通知家人告知派出所該機車之放置地點,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僅在使用該機車逃逸而已,其對該上開警用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行騎走上開警用機車,意在躲避員警追查其竊盜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即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於員警戊○○拉住該機車後端並喝令騎停車時,有加速逃逸,並將戊○○拖行十餘公尺,致戊○○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情事,然參照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既不能成立搶奪罪,縱其有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亦不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論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富邦銀行」前,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寓前,竊取被害人 蔡柏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又於同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 楊貫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被告 許明賢 復與另案被告 涂朝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另案被告涂朝貴,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搶奪被害人 李采琪 所有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金項鍊、戒指、行動電話等財物);其後,被告乙○○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搭乘Y─六二二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斗南收費站時,竊取同車乘客 江林金寸 放在座位上皮包內之現金及項鍊等財物;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富邦銀行」前,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車上,即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搶奪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搶奪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卷第三至六頁、第十六頁)。是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犯行,既經本院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檢察官未予詳察,遽就本件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丁○○所有前開機車之同一犯行,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顯有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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