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六之「獲多利洋行」營業項目限於㈠首飾及貴金屬批發、㈡國際貿易業、㈢投資顧問業、㈣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㈤徵信服務業等事項,並不包括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擔任獲多利洋行負責人。嗣獲多利洋行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藉獲多利洋行之名義,陸續於臺灣時報等平面媒體上刊登廣告,以聘用文書人員、助理人員及客服部專員等方式,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電聯應徵,待錄取後,遂招攬該人員擔任「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紀人,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提供設備、資訊,供該人員自行下單交易,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經營方式為:由該人員與獲多利洋行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等相關契約後,依指示將外幣保證金,匯入獲多利洋行指定之香港中國銀行帳戶(戶名:LEETONGINFORMATION;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LEETONGINFORMATION為受款銀行)內,再由獲多利洋行於前開所在地內,提供相關資訊、設備及電話,由經紀人代客操作或供客戶現場看盤,並撥打免付費專線電話,逕向獲多利洋行下單買賣前開外幣,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結算差額,計算盈虧,交易單位以「口」計算,每從事一口交易,應支付美金七十元至八十元之手續費予獲多利洋行。適有被害人即證人戊○○依臺灣時報徵才廣告,至獲多利洋行所在地應徵,並獲錄取,事後得知該公司實際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並依指示匯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入前開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持搜索票前往獲多利洋行所在地實施搜索,並扣得獲多利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報徵資料及預約面試表乙冊、客戶使用房號登記表乙冊、分時價位表乙冊、交易結算記錄表乙冊、市場新聞資訊乙冊、平倉及新倉交易記錄乙紙、買入及賣出指令乙冊、職員投資求償存證信函乙冊、交易手續費及純利計算表乙紙、電話費帳單及明細乙冊、獲多利洋行人員身分證影本乙冊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罪嫌,無非被告自承: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擔任獲多利洋行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被害人戊○○之指訴、獲多利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包括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以及報徵資料及預約面試表、客戶使用房號登記表、分時價位表、交易結算記錄表、市場新聞資訊、平倉及新倉交易記錄、買入及賣出指令、職員投資求償存證信函、交易手續費及純利計算表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擔任獲多利洋行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幫助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因此伊不清楚獲多利洋行營業項目未包括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伊對於獲多利洋行是否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亦不清楚云云。
五、經查:㈠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六)台才證(五)字第五六五六0號函示,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否則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是依上開條文及函示意旨,行為人之行為,必需同時符合「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事業」以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兩項要件,始違反期貨交易法而構成犯罪,若行為人實際上並未經營外匯保證金業務,縱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不構成犯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因未實際經營期貨事業,而不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自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
㈡被告對於為何同意擔任獲多利洋行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固均辯稱:因伊是殘障人士,找工作不易,當初朱先生等人說是電腦公司,因伊本身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始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然其於同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卻供稱:公司人員告訴伊,公司只提供類似證券公司給客戶看盤,然後客戶是否買賣,由客戶自行決定等語,顯見獲多利洋行所經營之業務與電腦並無關聯,被告前揭辯解,已堪質疑,且被告雖然每月薪資高達六萬元,卻僅從事形式上面試新進人員之工作以及購買便當等與電腦維修無關之業務,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擔任獲多利洋行總機小姐之丁○○及乙○○證述明確,益證被告辯解係屬不實。另被告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戊○○匯款乙事,先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辯稱:不知情云云,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卻改口承稱:「在簽約之過程中我有先告知戊○○可能賺錢,也可能賠錢,戊○○找我談這件事,我有告訴戊○○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是被告既然負責與證人戊○○簽約,自不可能對證人戊○○匯款乙事,毫不知情,又被告既曾警告證人戊○○可能賺錢,也可能賠錢等語,則被告是否全然不知獲多利洋行是否實際經營期貨業務,亦屬可疑。然被告上開所辯,固均不足採,惟獲多利洋行是否實際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業務,仍需依相關積極證據認定之,尚無法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據以反面推論獲多利洋行確實經營期貨業務。
㈢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是投資者與銀行簽訂交易合約,由投資者至指定銀行開
立保證金帳戶,存放一筆保證金供作未來外匯交易損益結算及擔保之用後,在銀行允許之操作倍數內與銀行進行外匯交易,同時買賣兩種貨幣,利用兩種貨幣之匯率波動賺取利潤。證人戊○○係與獲多利洋行簽訂交易合約,並依指示匯款八十萬元至LEETONGINFORMATIONCO在香港地區中國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自行在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戊○○證稱:投資客戶需與獲多利洋行簽訂契約,並將兩萬元之美金存入獲多利洋行指定在香港之中國銀行所開設之專屬帳戶內等語甚詳,並有記載受款人為LEETONGINFORMATIONCO之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證人戊○○僅係將新台幣八十萬元匯入至某公司之帳戶內,並未自行在銀行開立保證金帳戶,而無法在銀行允許之操作倍數內與銀行進行外匯交易,從而,證人戊○○是否確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然啟人疑竇。
㈣而外匯保證金交易過程,係由投資者以電話向銀行外匯交易室詢價,交易員向投
資者報價,若投資人滿意交易員所報之價格,則下達買進或賣出指令,此時交易員向交易對手確認投資者之交易後,再向投資者確認交易內容,始完成交易動作,並於交易隔日,由銀行結算人員聯絡投資人,核對昨日交易及損益結果,雙方進行最後之確定。證人戊○○因不清楚外匯保金交易之流程,而由獲多利洋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ETER」及「GARY」之男子指導如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其交易過程為證人戊○○撥打國際電話,向對方指示買進或賣出之價碼後,再撥打電話與對方確認,之後「PETER」及「GARY」之男子即會持行情表,告知證人戊○○該次交易之損益,證人戊○○從未接獲其匯款帳戶交易紀錄之訊息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並有電話費帳單及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證人戊○○未經詢價及報價程序,即自行下達交易指令,已與一般外匯保證金交易流程不符,而證人戊○○並非由銀行結算人員與其核對交易及損益結果,亦不知悉其匯款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更與外匯保證金應有之交易程序相悖,審酌證人戊○○證稱:伊不清楚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序,亦不清楚, 伊依 指示撥打電話下達指示以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已完成買賣外幣之行為等語,堪認獲多利洋行僅以經營期貨事業為由,要求證人戊○○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
㈤另扣案之分時價位表、交易結算記錄表、市場新聞資訊、平倉及新倉交易記錄、
買入及賣出指令、交易手續費及純利計算表,均是獲多利洋行內部之文書資料,無法就前開文書資料看出獲多利洋行是與何單位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及每日交易之損益情形,自不足遽為獲多利洋行確實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認定依據。至於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僅能證明獲多利洋行之經營項目並未包括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業務;報徵資料及預約面試表,僅能證明獲多利洋行確實刊登報紙應徵人員;客戶使用房號登記表,僅能證明使用獲多利洋行小隔間人員之姓名及使用時間;獲多利洋行人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獲多利洋行留存內部人員之身分證影本,由此足認,上開資料均與獲多利洋行是否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
貨業務之判斷無涉,自不足據為獲多利洋行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事業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獲多利洋行確實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自難
認獲多利洋行之實際負責人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罪,則被告自亦無成立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罪之餘地,從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是否以獲多利洋行從事外匯保證金為由,要求不特定民眾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構成詐欺之犯罪行為,因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就此一部份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