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陳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訴人 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梁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虎訴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正諭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梁秀珠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正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正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正諭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為代前配偶 梁玉芳 清償向對造即上訴人梁秀珠所借之款項,簽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僅填載簽名、付款地並蓋指印;簽發時,僅梁玉芳在場,並向梁玉芳表示空白本票金額之記載需經過兩造及梁玉芳共同確認後填載,惟梁玉芳未得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本票交付梁秀珠,而梁秀珠偽造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梁秀珠未交付新臺幣(下同)8,384,000元予伊,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梁秀珠所提出之借據附有伊所載「甲方之妻梁玉芳簡稱丙方,茲切結即日起不召民間互助會,若然,與甲方無關聯,甲方無義務代償之責」(下稱附記事項)之解除條件,梁玉芳於借據簽立後又召集民間互助會,解除條件已成就,伊自無代償義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部分,為陳正諭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正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正諭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確認梁秀珠持有如附表編號1本票,對陳正諭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就梁秀珠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梁秀珠則以:對造上訴人陳正諭自92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均未清償,103年3月9日再次向伊借款1,944,000元時,伊遂要求陳正諭先簽立系爭本票後始同意再借,經兩造與梁玉芳共同核算伊所借予陳正諭之金額合計為6,440,000元,先由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及借據之金額後,再由陳正諭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同時簽立借據,陳正諭並向伊表示其在國外尚有不動產,得以出賣前開不動產清償債務。其中編號1之本票金額6,440,000元,係為擔保償還過去借款之總額,編號2之本票金額1,944,000元,係為擔保償還新借款項之總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秀珠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正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陳正諭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正諭於103年3月9日簽立陳正諭名義之系爭借據及同日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簽名、手印、付款地均為陳正諭所為;梁秀珠則填載金額、日期。
㈡梁秀珠自96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匯款至梁玉芳之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金額合計為5,709,800元。
㈢梁秀珠於103年7月1日,出賣坐落中壢市○○段○○○○○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街○○號12樓予訴外人 梁渼澐 ;另於103年3月2日出賣坐落中壢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2予 鄭錦屏 。
㈣梁玉芳係梁秀珠之妹,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於103年10月及同年12月各召集合會1次。
㈤陳正諭與梁玉芳間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陳正諭稱:「我
會先還二姐(即梁秀珠)部分錢」;梁秀珠則稱:「要跟你商量,可以先還我一些錢嗎?我要還南山保險,現在每月要幫你們繳13,000元利息,實在繳不起」,陳正諭又稱:「今天跟朋友調400,000元繳車貸,否則監理站無法辦報廢,7月要還,所以7月退」、「好!多少?」等語。
㈥梁玉芳分別於89年4月13日、102年10月7日匯兩筆款346,50
0元、80,000元,至梁秀珠台北圓環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陳正諭與梁玉芳於104年5月19日法院協議離婚。
上開各情,有借據、匯款明細表、系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梁玉芳為會首之合會明細、陳正諭與梁玉芳之通聯文字訊息翻拍照片及郵局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49-65、105、111、215-217頁、本院卷第4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644萬本票債權,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
存在?編號2所示本票,陳正諭先簽名再交由梁秀珠填寫日期、金額等內容,是否構成授權行為而有效?㈡陳正諭有無積欠梁秀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載金額?㈢陳正諭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有無授權梁秀珠填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由陳正諭簽名後,再由梁秀珠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本票,應為有效:
⒈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之意思,於不記載票據法上必要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又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簽名、手印
、付款地均為陳正諭所書立,而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部分則由梁秀珠所補充。再觀諸系爭借據上記載陳正諭「於103年3月9日簽立本票以作為憑證」等語,及系爭本票除票面金額合計為8,384,000元,與借據記載之金額相同。
且參以證人梁玉芳於原審證稱:「(是否證人欠被告錢,還是原告積欠?)應該是我們兩個共同積欠被告債務,但因為原告願意承擔整筆債務,所以原告簽立本票。」(原審卷㈠第166頁),及陳正諭於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官:開本票給被告是否要清償梁玉芳之債務?)3月2日梁玉芳與被告來家裡找我,梁玉芳說她向對造借了八百多萬,我才請她彙算清楚,並書立借據...」(本院卷第242頁);另證人 許永樂 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梁玉芳打電話找她大姊即我老婆 陳懷玉 ,哭說她有財務缺口不敢讓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梁玉芳有財務的問題...當時在我們客廳梁玉芳一邊哭,慢慢的有用鉛筆列出債務...」(本院卷第326頁)等語,可知陳正諭對於負債總額並不清楚,惟有決定清償債務之意思,故其囑託清楚總債務額之債權人梁秀珠依總債務額填載以完成票據行為,乃屬一般可預見。衡諸一般常理,陳正諭既已書立8,384,000元之系爭借據,另由梁秀珠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合計與系爭借據上同額之金額,無論係先填載金額後簽名,亦或是先簽名後填載金額,均可認梁秀珠不過係以陳正諭為填寫票面金額之「機關」而已,無「授權」之問題,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系爭借據。 況衡 諸陳正諭曾為高階軍官,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地位,對於涉及金錢事宜應有相當之謹慎,實難想像會對於已署名但尚未填載金額之本票,放任他人恣意填載金額。因而,梁秀珠於系爭本票上填載與系爭借據合計相等金額之行為,僅為陳正諭之機關,系爭本票之填充行為係屬合法,故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應堪認定。
㈡陳正諭有積欠梁秀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所載金額,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附記事項,非解除條件之性質: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債權之存在如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僅於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方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又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款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有所不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梁秀珠曾透由通訊軟體向陳正諭請求還款表示:「..
.可以先還一些錢嗎?...」經陳正諭回以:「…7月要還...」及「好!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應堪認定陳正諭確有向梁秀珠借款,又倘若陳正諭無受領借款,怎可能答以7月還款?顯與常情不合。是其主張梁秀珠未交付借款及系爭票據乃梁秀珠所偽造等,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據其一面之詞,即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就陳正諭表示其未受領借款乙節,不足採信。再觀諸系爭借據上所載:「為8,384,000元正,甲方(即陳正諭)於103年3月9日簽立本票,以作為憑證,並拿坐落於中國大陸泰洲中江花園別墅A型號1038號暫予乙方(即梁秀珠)保管,待甲方退休需先還退休金一半之金額清償債務,並於一年內需至大陸辦理抵押相關事宜,乙方並於甲方之父親離世後一年內才得以市價行情,賣掉中江花園別墅A型1038號清償債務,甲方不得有異議。甲方之妻梁玉芳,簡稱丙方。茲切結,即日起不召民間互助會,若然,與甲方無關聯,甲方無義務代償之責。」等詞句,由其中「..甲方於103年3月9日簽立本票,以作為憑證..」一語,已表明陳正諭積欠梁秀珠系爭債務,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意涵無訛。
⒊又查,陳正諭於103年3月9日簽立向梁秀珠借款8,384,000
元之系爭借據後,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擔保前揭借款,已如前述,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甲方之妻梁玉芳簡稱丙方,茲切結即日起不召民間互助會,若然,與甲方無關聯,甲方無義務代償之責」之附記事項性質上屬契約之解除條件乙節,為梁秀珠所否認。惟查:
⑴該文字乃陳正諭所書寫,其中「若然,與甲方無關聯,
甲方無義務代償」之文義不明,究竟係甲方不代償新召集之互助會債務,或係系爭8,384,000元債務,兩造大有爭執,因此段文字乃陳正諭片面加入,其文義不清之不利益,應由書寫之訂立者負擔。且梁玉芳係陳正諭之配偶,梁玉芳日後是否再召集互助會,並非梁秀珠所能置喙。則此項文句將債務承擔繫於梁玉芳個人之行為,甚為不利益,自應如其所辯,若梁玉芳再召集互助會,陳正諭不願再承擔其妻所生之互助會債務而已。
⑵再從契約解釋之角度以觀,前開附記事項,僅可認其意
為,若梁玉芳日(即103年3月9日)後再招攬民間互助會,陳正諭即不再代其清償因招攬民間互助會所積欠之債務,僅可認為係對將來梁玉芳再招攬互助會所發生之債務,做不再為梁玉芳清償之宣示則已,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付款不同,性質上與解除條件有異。故系爭借據之效力並不因梁玉芳於103年10月及同年12月又再次召集合會,而受影響。
⒋綜上,陳正諭於103年3月9日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而系爭借據中之8,384,000元之金額部分,分別為附表編號1、2之本票金額之合計,綜觀該借據之文義及系爭票據上之金額,堪認8,384,000元分別為6,440,000元、1,944,000元等2筆債務之總合為真。且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附記事項,性質上並非解除條件,故不因梁玉芳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復於103年10月及同年12月又再召集合會,而影響其效力。
六、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均存在,陳正諭請求確認此梁秀珠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陳正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認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存在,准陳正諭之請求確認此部分對陳正諭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梁秀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梁秀珠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正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1│103年3月9日│6,440,000元│103年3月9日│0000000││├─┼──────┼─────────┼────────┼───────┼──┤│2│103年3月9日│1,944,000元│103年3月9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