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彥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並主動打開裝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化妝包予警方察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違禁物)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甲基安非他命8包㈠編號1-成分鑑定⒈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⒉毛重:9.659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⒊淨重:9.1038公克⒋取樣量:0.0019公克⒌驗餘量:9.1019公克⒍檢出成分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㈡編號2~8-成分鑑定⒈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⒉毛重:7.3634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⒊淨重:5.5952公克⒋取樣量:0.0022公克⒌驗餘量:5.5930公克⒍檢出成分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11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91~9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二)(11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94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22頁)㈠編號1-毒品純度鑑定⒈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⒉毛重:9.659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⒊淨重:9.1038公克⒋取樣量:0.0726公克⒌驗餘量:9.0312公克⒍鑑驗成分:甲基安非他命⒎純度:72.3%⒏純質淨重:6.5820公克㈡編號2~8-毒品純度鑑定⒈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⒉毛重:7.3634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⒊淨重:5.5952公克⒋取樣量:0.0569公克⒌驗餘量:5.5383公克⒍鑑驗成分:甲基安非他命⒎純度:72.4%⒏純質淨重:4.0509公克附表二(其餘物品)編號名稱/數量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1分裝勺/1支(112年保字第2042號)被告供述(11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8~11頁及第70頁)2電子磅秤/1台(112年保字第2042號)被告供述(11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卷第8~11頁及第70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余彥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余彥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10.6329公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10.6329公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㈡共3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10.6329公克,總取樣量0.129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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