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琬欣
洪群益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57、1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琬欣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群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處補充一、「 洪益群 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益群前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洪益群於所偽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告林琬欣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103年5月2日警詢時自白偽證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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