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總淨重為柒點伍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
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淡咖啡色粉末7包(總淨重為7.816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7.561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
107年度毒偵字759號卷第67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古柯鹼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手機1支,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