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第8行「23時30分許」後補充:「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
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1次施用為107年10月7日19日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工寮內施用;偵查中供稱:係在107年10月14日晚上7、8點,在伊三峽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煙霧施用云云,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不相符,殊難採認為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方式,惟尚無礙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持有」應補充為「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251公克,取0.0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2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07號被告許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0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51公克、驗餘淨重0.622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訓彰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0月14日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00000000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51公克、驗餘淨重0.62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