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肆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判決」,更正為「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決」;第9行「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補充為「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第16行「分裝杓」,更正為「分裝勺」;證據欄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等犯行部分,詳同上述)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之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現由該管檢察官偵查中),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106毒偵3051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淡粉紅色透明液體1瓶、彩色錠劑1瓶,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其所有,惟經鑑驗結果係PMA、伽瑪丁內酯、無毒品成分而均非甲基安非他命(見106毒偵3051號卷第52至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㈢),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5號被告許竣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偵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9月5日至104年9月4日,因履行未完成經撤銷,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
3.4561公克)、分裝杓2支及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竣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561公克)。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45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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