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沈國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3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足見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