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應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應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5號卷民國10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7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左足撕裂傷,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完全沒有經濟收入,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查無明顯失出失入,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實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難謂不知,茲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竟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車,與人民對酒後不開車之期待有違,自難認被告上揭情節有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主張其經濟困難,沒有能力負擔罰金,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