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京樺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京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唐京樺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
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告訴人 陳貞伶 、 王冠雅 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告訴人陳貞伶、王冠雅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告訴人陳貞伶、王冠雅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卷第
91、93、95、9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卷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現金1萬元、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將上開詐欺所得返還予告訴人等,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唐京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京樺於民國106年7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後,明知無商品可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以臉書暱稱「 李寶 」向陳貞伶佯稱欲販售型號TR80之相機予陳貞伶,致陳貞伶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唐京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定金。二於106年7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上開臉書暱稱,向王冠雅佯稱欲販售型號TR15之相機予王冠雅,致王冠雅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請友人代為匯款9,000元至唐京樺上開郵局帳號內作為定金。嗣因唐京樺拒不出貨、失聯,陳貞伶、王冠雅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伶、王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京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伶、王冠雅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貞伶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貞伶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冠雅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手機頁面、告訴人王冠雅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6年9月19日重營字第106180043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