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三0七包廂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夥同綽號「肉包」、「 蔥仔 」等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由甲○○持店內之酒杯與該二名男子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綽號「肉包」、「蔥仔」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猶不知警惕,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雖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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