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同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友力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聲請人已勝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款收款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各1紙、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1545號民事卷,94年度存字第1615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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