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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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第A89102號)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第A89102號)1張為供擔保物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業已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將上開供擔保物返還予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足認本件已無續供擔保之必要;是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前述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85號、94年度裁全字第9315號、94年度存字第5063號查閱無訛。另上述假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並為本院依職權核閱前述執行案卷無誤(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就前述假扣押裁定之其餘相對人即嵩翰股份有限公司李鴻志張嘉惠 等部分,聲請人業已陳明不予執行,有未執行證書附上開執行案卷可稽,且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據此,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係真實。是聲請人本諸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於法無違,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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