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玖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依被告之自白及諸位證人之證述,足認罪嫌重大,且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然為發揮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而將該款之「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刪除,改列「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密接時間連續多次犯竊盜罪,其犯罪動機均因沾染毒癮缺錢花用所致,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