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曾順益
被   告  許芳瑞 律師即 賴聰惠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5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聰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四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聰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聰惠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計算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
,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
月為限。詎賴聰惠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0,1
35元、利息2,966元、違約金600元未清償,而賴聰惠業於
103年4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為賴聰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聰惠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僅表示請求依
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6條、第23
1條第1項、第230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
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
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
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
照。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均
以債務人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且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
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
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
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請求遺產管理人給
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賴聰惠已於103年4月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已因賴聰惠死亡而自其死亡時即103年4月9日
起確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賴聰惠死亡之日即103年
4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聰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135元,及
自103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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